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比照公务员办理医疗补助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比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安置地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按省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退役金为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建立个人帐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当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帐户。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费,比照安置地政府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258号国务院令)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算起。中断就业时,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参保地确定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在企业就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的培训,按照“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委托军转干部培训中心、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经当地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批准,也可以自行联系培训机构,选择培训专业。培训经费由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或军转干部服务机构按国家划拨的标准提供。培训经费必须用于转业干部培训,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招聘、服务机构推荐、个人自荐、从事个体经营等各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二十二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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