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计划与安置
第十三条军转干部安置计划,由各级军转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责成办公室商组织、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同级军转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批准后,由人事行政部门下达。安置计划下达后,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国家和省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政法系统年度增加的编制,首先用于安置军转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十五条中央驻冀和省垂直管理的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安置计划,由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下达。未统一下达的,由各市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军转干部原则上以接收条件为依据,进行定向分配。担任师级职务的军转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转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转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转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省直和中央驻石单位接收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由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从符合进省会条件的军转干部中择优选留。到中省直驻冀其他地区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由所在市根据省下达的计划进行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的军转干部,经省军转干部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各市应积极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做到分配合理,各得其所。非本人自愿,不得在安置中造成转业干部夫妇两地分居。
第十八条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党政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和推荐选用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安置到党政机关的营以下军转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录用手续。
第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企业接收军转干部,在计划指导下,根据军转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第二十条鼓励军转干部自愿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对分配到乡、社会和经济建设第一线工作的军转干部,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使用,在工资福利、家属就业、子女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一些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转业干部自愿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转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转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在西藏或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转干部,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二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各级党政机关按照军转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的安排与当地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德才优秀的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到市、县(市)区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安排不了领导职务的正团级职务的转业干部,原则上不下县安置。
第二十三条安置到事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在相同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一般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按照单位的结构比例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与原军队专业技术职务不同的,改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职数限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确有困难的,经职称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聘任岗位数额。
第二十四条对在参加抗洪抢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表现突出和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及从事飞行和舰艇工作满10年以上的军转干部,除按现行规定给予优待外,在工作或职务安排上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军转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教师由教育部门、工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的分工,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并与军转干部同时下达计划,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军转干部随迁配偶、子女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要积极协调用人单位,帮助符合就业条件的军转干部随迁配偶、子女实现就业。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为军转干部随迁配偶、子女就业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军转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凭户口卡或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落户证明,在新学期开学前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军转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转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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