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移交与接收
第九条军转干部及其随调家属档案由军队移交部门按照当年国家下达的计划,向我省移交。档案的接收和审查工作,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军转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或入伍地为河北省的;
(二)配偶随军取得河北省常住户口(落户时间应当在军队干部被部队批准转业前,下同)的;到省会安置的军转干部,其配偶随军后,取得石家庄市区常住户口满2年的;
(三)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常住户口在河北省的;
(四)父母常住户口现在河北省,身边无子女或本人未婚的;
(五)配偶为独生子女,其父母常住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其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在河北省的;
(七)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和舰艇工作满10年、获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其配偶、父母、配偶父母、子女有一方常住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八)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在河北省或有一方原籍、入伍地是河北省的;
(九)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且驻地在河北省的;
(十)我省急需的各类人才,经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转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我省接收安置范围: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含)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武警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经指定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接收的。
第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因地方工作需要,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报国家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安置,另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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