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4)复核
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信息。
2.农村五保资格的丧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已具备劳动能力;
(2)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
(3)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4)已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了五保供养工作按行政区划分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具体规定如下: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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