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就业的随军家属及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须依法为随军家属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记录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驻桂部队,各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适应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相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给予1至2年的适应期。(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失业的随军家属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当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其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处理。(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驻桂部队)。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安排或市场调节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从申报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驻桂部队)。
第二十八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每年至少要组织1次有用工需求的企业举办随军家属双向招聘洽谈会,提高随军家属就业率。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责任单位:各级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随军家属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年内至少提供1次免费职业指导和3次免费职业介绍。(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随军家属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随军家属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和与随军家属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随军家属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责任单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随军家属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责任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随军家属。(责任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责任单位:各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相关救助资格条件的随军家属,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关救助。(责任单位:各级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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