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信息

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德宏州人民政府网站 2016-03-16

中公军转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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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主动接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个别伤残较重,确实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或享受群众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先由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安置部门联系,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人护送回原籍。病情较重需收容治疗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送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送回家中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

(三)患有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他们到乡镇企业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旧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的,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本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是合同制工人的,退伍后回原单位按固定工安排。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己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少数民族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在年龄上适当放宽,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城镇义务兵,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及入伍所在地安置部门出具证明,应当允许。

(二) 入伍时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父母按有关政策迁往城镇落户并转为粮食定量人口,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出具证明,经安置部门审查批淮后,可以到父母所在地安排工作。

(三) 凡是到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跨省安置的,由省安置部门审批;跨地、州、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门协商办理;在地、州、市范围内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因招工、招干等原因参加工作的,其在农村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半年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对在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退伍义务兵,要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回农村的由当地安置部门统一保存;在城镇安排工作的交接收单位管理,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包括二等功、一等功和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荣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

凡立功受奖的退伍义务兵,必须具有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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