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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德宏州人民政府网站 201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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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七日颁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入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①因战、因公(包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②经驻地团级以上部队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③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即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致使家庭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④军事院校学员经院校批准退学或开除学籍作退伍处理的;

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或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⑥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所配备的专职人员,列人国家编制。

民政、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应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伍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中,用于解决当年退伍军人在住房、生产、生活、医疗方面的特殊困难,以及接待、专业培训、扶持发展生产和开发使用两用人才等所需费用,应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随同民政事业费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给予优先安排,由各级安置部门掌握使用。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逾期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因特殊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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