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高中(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军人子女教育优待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按照当年录取分值10%的标准,降分录取;
(二)作战部队、驻国家确定的二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岛屿部队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年录取分值5%的标准,降分录取;
第二十二条 前款规定的军人子女降分录取,需凭军人所在基层部队证明和省军区或武警总队或其他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现役军人军官证原件等,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借读的,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安排到与转出学校办学水平相当的普通高级中学就读;接收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和延误入学时间,不得收取国家和地方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军人子女可任选省内中等职业学校就读。毕业时,学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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