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作战部队、驻乡镇部队及普通军人子女义务教育,在驻地或户籍所在学区(片)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在划定片区内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九条 军人子女入小学、初级中学,符合下列务件之一的,可在驻她、户籍或父母原籍所在县(区)范围内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协调安排学校就读:
(一)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部队工作的军人的子女;
(二)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
(三)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
(四)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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