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以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2倍为基数;
(二)国家规定服现役二年期限届满后,每增加一年按照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40%增发。
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外,仍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安置机构对其申请审核同意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并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可在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配偶户籍所在地申报办理落户手续,未婚的退役士兵也可以在父、母户籍所在地申报落户;其档案由安置地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党(团)组织。
第九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免费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三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入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农业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及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联发的《关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云民安〔2003〕40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安置就业的农村退役士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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