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积极开展公益性岗位援助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随军家属,保证有就业意愿的随军家属实现就业。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岗位遇有空缺确需补充人员的,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随军家属。
第十七条实行促进就业的过渡性措施,对随军6个月未就业、且无固定收入的随军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费。政府生活补贴由当地财政列支,不能与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补贴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创业的随军家属,在市场准入、金融扶持、税费减免、创业服务、就业援助等方面,按照国家和各地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有条件的地区,可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九条随军家属自主创业的,可在创业地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对从事微利项目的,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对从事其他项目的就业困难随军家属给予100%贷款贴息、其他随军家属给予50%贷款贴息,贴息期不超过2年。对2名以上随军家属设立合伙企业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额度由各地自行确定。
支持随军家属开展网络创业,从事电子商务经营并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实名注册认证的,经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认定, 可参照享受高校毕业生网络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创办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第二十一条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开发后勤服务性岗位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驻浙部队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随军家属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计划,鼓励随军家属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应当依托高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技能培训基地。
对参加职业培训的随军家属,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随军家属,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与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合署,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力社保厅。各市、县(市、区)也要相应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工作统筹和协调,细化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接收随军家属编制使用的相关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从事社区工作的随军家属相关协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随军家属促进就业所需经费保障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安置的计划核准、推荐就业、技能培训和相关协调工作。
国资部门负责所监管国有企业的随军家属协调安置工作。
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享受就业创业相关税费的减免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的考核内容。
强化社会荣誉褒奖力度,大力宣传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先进事迹,对接收安置力度大且成效好的单位给予鼓励。
第二十六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下达年度安置计划;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建立信息互通和联合督导机制,及时准确掌握用人单位岗位空缺情况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需求,对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驻浙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设区市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6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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