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满1年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荐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和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以及因体检不合格、政治原因、拒服兵役原因未予进行军籍登记的人员,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院校就学的,退出现役或者离开部队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但在部队受到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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