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信息

2020贵州贵港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

平南县人民政府 2020-08-27

中公军转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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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港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市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总体工作,审议或审签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文件。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组织、退役军人、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二)坚持为军队建设和实现贵港跨越发展服务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和“三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岗位、公开安置去向、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的原则;

(四)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合理使用的原则;

(五)坚持把岗位安排同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德才表现、贡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核定岗位、量化考核、计分排序、自主选岗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择业观念,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安置,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做好接收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士兵,选择入学或者复学的,其安置地为批准入伍地;选择不入学或者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意一方的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意一方的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退役士兵,申请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在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

自主就业、继续完成学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确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突发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到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有能力时及时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并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办理接收手续,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五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市级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每年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本系统新招用职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择优招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十七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利用空编接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十八条  组织部门在全区考试录用公务员、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专职人武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每年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定向招录退役大学生士兵。

第十九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对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所在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再按照退役士兵身份再次安排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烈士子女的;

(五)政策规定必须由政府安排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程序:

(一)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年中全部报到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函告同级编制部门申请安置用编计划;

(二)编制部门20个工作日内复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实施安置工作。主要工作包括量化考核、计分排序、组织选岗等工作;

(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选岗结果拟制安置文件呈报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或审签;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安置文件和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开出行政介绍信,编制部门根据安置文件和行政介绍信办理相关入编手续;

(六)接收安置单位于当年12月底前将安置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岗位(单位)核定,由市委编办核定。市委编办分类提供市直单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可用编制。

第二十三条  量化考核标准执行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有关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量化考核计分工作应严格执行人事档案有关规定,依据部队审核移交的退役士兵个人档案原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退役军人局牵头组织量化考核计分工作。由市退役军人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委编办等单位相关科室各1名业务骨干组成计分工作组。计分工作组工作人员根据每一位符合市直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进行核对计分。

第二十六条  市退役军人局组织每一位符合市直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确认量化考核计分分数。在规定确认签字截止时间不签字确认量化考核计分分数的,以计分工作组确认的量化考核计分分数作为排名依据。

第二十七条  按总分高低进行排名,总分最高排名第一名,依此类推。分数相同的,逐次按照职务级别高低、任职年限长短、军龄长短的类别顺序,确定排名先后。

第二十八条  市退役军人局公示符合市直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计分排名情况,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若有异议的,可向市退役军人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专业需求的,需向市退役军人局申请,由市退役军人局审核后做出安置计划,其余参加退役军人局组织的自主选岗会议,按综合排名顺序依次进行选岗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市退役军人局及时公布安置对象选岗情况。

第三十一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拒不服从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工作;

(二)自收到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领取安置介绍信后,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安排工作手续;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

第三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而选择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拨付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申请;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并选择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于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拨付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休、供养法定条件;

(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法定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择自主就业或者继续完成学业的退役士兵,由其安置地或者批准入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财政共同分担。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补助标准以及财政分担比例等情况,将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资金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选择自主就业或者继续完成学业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部队一次性退役金标准计发。

对在规定的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退役士兵,适当提高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具体按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退役士兵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培训和就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个人自愿、自选专业、免费参加的原则,统一组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采取政府直接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实施。

第三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共同负担,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用于教育培训所需教材费、实验实习原材料费、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费、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方面。

企业对其接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进行培训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费用补贴。具体按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以在退役1年内免费参加不少于3个月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役1年内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培训的,经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第二年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托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鼓励退役士兵参加创业培训。

创业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提高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创业指导与服务。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加强合作,采取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方式,搭建信息网络和服务平台,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财政贴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国家担保贷款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

第四十一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经济资助、调整专业、免修相关课程以及升学、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下达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的部队和安置对象办理移交接收安置手续。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维护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对于患精神病等疾病而退休的退役士兵,接收前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相关专家前往服役部队了解安置对象病情,同时找到安置对象及其家属了解病情和相关要求,接收后进行妥善安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下达患精神病或传染病或艾滋病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安置计划后,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的部队和安置对象办理移交接收安置手续。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对于患精神病或传染病或艾滋病的退役士兵,接收前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相关专家前往服役部队了解安置对象病情,同时找到安置对象及其家属了解病情和相关要求,接收后进行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供养的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安置。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在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具备集中供养条件但本人自愿回家休养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报供养机构驻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行在家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五条  退休的退役士官、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符合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视同工龄,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等待安排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的,其超出的时间视同待安排工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因伤病残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视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其参保缴费不足部分应当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补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批准退役士兵安置待遇;

(二)在批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

(四)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并对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市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三)以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组织、退役军人、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各县(市、区)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在部队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士兵不属于本办法安置范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办发〔2015〕50号)同时废止。在施行过程中,国家、自治区下发有关新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原标题:贵港市退役士兵安置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http://www.pnxzf.gov.cn/xxgk/bmwj/t60482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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