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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海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政府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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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

序号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部门/单位 设定依据
1 000524001000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2 000524014000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3 000524021000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4 000524013000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5 000524016000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6 000724002000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认定 行政确认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委令第602号)

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7 630724003000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认定 行政确认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根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
8 000524002000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9 630524002000 换发、补发残疾军人证。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依据:《青海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伤残证件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制作。证件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第十八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10 00052401000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11 000524005000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12 000524017000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13 000824002000 优抚安置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4 000524023000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15 000524018000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处罚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16 003013001045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7 003013001045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18 524008000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19 000524015000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抚恤优待金发放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20 000524003000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21 000524011000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共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1.【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3.《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原文链接:http://www.gonghe.gov.cn/html/1814/597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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