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公共基础知识:与时俱进,学好法律(一) ——浅谈《民法总则》备考

中公军转干考试网 201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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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模块,而新法的内容往往是法律常识部分考查的热点,所以各位考生只有与时俱进,才能战无不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考生要注意《民法总则》的很多规定和《民法通则》是不一样的,现在将一些高频考点罗列,请考生在事业单位备考时予以重视。

一、增加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有变化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监护人可以遗嘱指定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四、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不再有顺序限制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五、法人分类有变化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

(一)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三)特别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六、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有变化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将民事法律行为按其效力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变化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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