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医疗保障办法有何规定?退役士兵考试网发布:广东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意见,欢迎加入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交流群120597894,和战友一起交流讨论。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贯彻《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制定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结合实际,现制定我省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是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的,是依法保障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政策依据,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当地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为基础,纳入相应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优抚对象医疗负担实行政府、社会、个人共同负担的保障制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使保障优抚对象享受到略高于当地一般社会群体的医疗待遇;各地医疗卫生机构要尽力给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优先优惠和减免照顾,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粤民优〔2007〕7号)规定执行。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继续享受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粤民优〔2002〕54号文确定的每月130元医疗门诊补助。
四、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各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在单位和优抚对象个人参保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缴费参保。
五、各地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财政转移、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同时,加强医疗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完善审批程序,保证专款专用,保障费用的及时支付。省财政将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1.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补助;2.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住院自负部分医疗费补助;3.优抚对象住院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支付后,负担较重,家庭无力承担的适当补助;4.对患有严重慢性病,需长期医疗药品依赖而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临时补助;5.其它特殊医疗资助项目等。
六、各地医疗卫生机构要结合自身的条件,尽可能给优抚对象就医治病提供优质服务。就医时对优抚对象凭证给予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医院公开对优抚对象优惠优待医疗服务项目,认真实施医疗检查就医项目的优惠。
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是一项繁重复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事关社会稳定和军队建设,事关民心和民生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得到落实。
民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对象,提供有关资料,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门账户管理,主动做好各项协调;要经常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对年老体弱的优抚对象和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其家庭无能力给予护理的,基层民政部门对其就医要给予协助,落实专人保证他们及时医疗。
财政部门要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经费预算,除中央和省安排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外,各地财政每年要安排专项经费,确保这项工作的落实。同时,要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监督,防止贪污浪费,保证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加强对参保优抚对象的服务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医疗保险待遇得到落实。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核报。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指引农村医疗机构给参合的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主动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和方便;动员医疗机构出台优惠措施和规定,以体现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优良社会风尚。
八、各地可根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我省《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条件和人民群众的医疗卫生保障水平,制定更具体的优待优惠政策,以适用当地情况,更好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九、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源:汕头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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