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分配办法及职务安排
第十条军转干部分配实行“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在中直和省直驻南昌地区单位安置的军转干部以及在全省其他地区中直、省直单位安置的团职军转干部,由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直接分配;各设区市安置的军转干部,由所在地军转干部安置部门分配(其中营级以下军转干部分配到当地中直、省直单位的,按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下达的计划派遣)。
第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可采取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工作需要且具备考试条件的单位可按规定采取竞争考试等办法安置,考试由军转干部安置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
对分配到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军转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适当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对分配到事业单位人员,给予3年适应期,对分配到企业单位人员,给予2年适应期。军转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根据其德才条件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现职满3年的军转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转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在西藏或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或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转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切实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安排到各设区市、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十三条 对在执行各种艰险任务中有突出贡献和获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地区服役及从事飞行和舰艇工作满10年以上的军转干部,在工作和职务安排上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事业单位聘任军转干部专业技术职务,如受聘任职数限制,职改部门要适当增加聘任岗位数额,5年内,保留所增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转干部。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转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对突破非领导职数安置转业干部的单位,同时增加非领导职数,所增加的编制和非领导职数,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属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按增加的编制增加年度拨款。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和各接收单位接受安置任务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军转干部的定职定位工作,明确其具体工作岗位与职务,并填写《军转干部分配单位及职务表》,报军转干部安置部门审定,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为了确保安置任务落实,对不能按时完成计划接收任务的单位,军转干部安置部门可视情注明单位及职务等级,直接分配,单位不得拒收。
对军转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原则上按其专业(工种)对口安置,与军转干部同时接收, 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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