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信息

天津市《军转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 2019-08-07

中公军转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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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二条 本市接收的军转干部,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 时的区县安置,也可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身边无子女的,可到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配偶系独生子女的,可到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三条 在市内六区安置的军转干部,由市军转办统筹安排,不受区域的限制。

第十四条 转业时应回各县安置的军转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9)14号文件中规定的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边远三类地区和一、二类岛屿的,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5年的,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照顾在和平、河西、河东、河北、南开、红桥或塘沽、汉沽、大港区安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且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接收单位急需的军转干部,经市军转办批准,可跨区县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十六条 担任师级职务或军龄不满20年的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或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转干部,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或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转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十七条 军转干部中,师级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安置,团级以其以下职务的分配计划由市军转办编制下达。

中央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驻各区县直属机构的军转干部接收计划,由市军转办统一下达给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3年)的军转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军转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3年)的军转干部,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转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或者先进后出的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转 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因领导职数限额或接收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较多的党政机关,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可适当增加首次 任命的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职数。

党政机关接收符合安排领导职务的师、团级军转干部,按接收军转干部数量的15%增加行政编制。

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的安排应当与本区县、本系统、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转干部,安排到区县局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年度增人计划和自然减员补充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转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和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对担任团级(含技术9级)及其以上职务的, 采取考核选调的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含技术10级)及其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凡未取得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的,不得分配到党政 机关工作。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转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四条 按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根据军转干部本人志愿,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转干部可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自谋职业。凡自愿自谋职业的军转干部,可将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留干部身份,由该机构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享受市财政一次性发给的自谋职业资助金。

第二十六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市军转办或所在区、县的人事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向用人单位推荐,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人才网,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和机会。

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录用和聘用人员时,对适合军转干部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并依法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 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 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 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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