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军转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五条 夫妻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夫妻同为军队干部的,双方或者一方转业,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转干部,可以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第六条 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5年的军转干部,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转干部,经省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转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八条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到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该地区为艰苦边远地区和高山海岛地区县(市)的,其上述亲属(不含随军、离退休安置或工作调动)必须取得该地区常住户口满5年,且有独立合法产权的住房。
第九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五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或安置地市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提升领导职务不满一年的;
(五)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六)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七)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八)外省籍转业干部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本省籍转业干部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但尚未丧失干部条件的,可视情照顾回原籍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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